诈骗罪属于结果犯,其既遂规范虽在理论上存争议,但无论是“失控说”还是“获得说”,都是对本金的掌控,在时某某获得借款的同时,其立功行为曾经既遂,时某某诈骗的只能是本金,而不能是利息,损害的也只是本金的一切权,既然不存在对利息一切权的损害,自然不契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被告人时某某以建石子厂的名义,用虚假的房产合同作抵押从常某某处借钱30万元,经二人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商定利息6分,借期六个月。协议签署当日,常某某便将30万元现金交给了时某某,同时扣除第一个利息1.8万元,实践支付给他28.2万元,尔后的连续三个月,吴某每月支付杨某利息1.8万元,共支付5.4万元。随后,时某除将借款用于还债外,剩余局部全部挥霍。从此杳无消息,常某无法联络上时某后报警,案发后,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关于本案中,时某某构成合同诈骗并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点是时某某诈骗金额的认定。实务界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念:第一种意见以为,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准绳,杜某实践诈骗的金额为28.2万元,且之后出借的5.4万元应当以为是对本金的出借,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即诈骗金额为22.8万元。第二种意见以为,本案中高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局部利息不受法律维护,即应将超出同期银行利息四倍局部应抵做本金,不应将7.2万元全部扣除,实践诈骗金额为30万元加上同期银行利息的倍四利息局部。第三种意见以为,本案中的已还利息局部,不应扣除,但其诈骗数额应按实践得到的28.2万元计算,不包含第一次扣除的利息1.8万元。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念,即时某某诈骗金额为28.2万元。首先,从构成要件来说时某某出借的利息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理由如下:一是合同诈骗属于财富性立功,客观上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的目的。时某某应用虚假的购房合同诈骗常某某钱财,其真正的目的是对诈骗财富的占有,并非为了出借利息,既然本金曾经到手,曾经完整到达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了,没有必要去出借任何利息,这充沛阐明,其对出借的利息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契合诈骗类立功的客观要件,不能作为诈骗金额;二是时某某实践经过诈骗合同骗取的是本金局部,与被害人商定利息跟提供虚假的购房合同一样,仅是为了诈骗得手而不得不同意的,也能够说是其诈骗的手腕行为之一。诈骗罪属于结果犯,其既遂规范虽在理论上存争议,但无论是“失控说”还是“获得说”,都是对本金的掌控,在时某某获得借款的同时,其立功行为曾经既遂,时某某诈骗的只能是本金,而不能是利息,损害的也只是本金的一切权,既然不存在对利息一切权的损害,自然不契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其次,一方面又供认时某出借得利息合法有效,一方面以为时某构成诈骗罪,这显然是矛盾的。要认定时某出借的是利息,那么首先合同必需是合法有效的,而假如合同合法有效就无法认定时某具有诈骗行为,只能是民间的合同纠葛;相反要认定时某犯有合同诈骗罪,需时某在签署或者实行合同中采用了虚拟事实或者坦白真相的手腕,此时合同无效,既然是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获得的财富,应当予以返还。既然双方合同无效,那么时某某应该出借所谓利息的性质,笔者以为应当认定为对所诈骗钱财本金的局部返还,当然还能够思索里面包含了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出来的被害人因本金支出而形成的财富损失,但这种损失并不能以为就是利息。
第三,对被告人后期连续支付的三个月的利息5.4万元的定性。笔者以为应当将其认定为诈骗立功既遂后局部本金的返还,能够以返还局部赃款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思索,酌定对其从轻处置,但不可将其从曾经立功既遂的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